江苏高院: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遗漏当事人以及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的,应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裁判要旨
第一、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异议人提出的请求事项“和亿昌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天都公司执行和亿昌公司债务程序,停止以淮化公司银行存款清偿天都公司债务。”江苏高院评价“和亿昌公司管理人向鼓楼法院提出异议的请求为中止天都公司执行和亿昌公司债务程序,停止以淮化公司银行存款清偿天都公司债务。但鼓楼法院在异议程序审查中仅裁定中止天都公司申请执行和亿昌公司的执行程序,对和亿昌公司管理人提出停止以淮化公司银行存款清偿天都公司债务的异议请求,鼓楼法院未予审查,遗漏了审查事项。”《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第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参见案例常州中院:执行行为异议裁定遗漏部分被执行人,直接影响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行使,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发回重新审查。
第三、执行异议裁定遗漏权利救济告知事项,权利救济告知分为不告知和不完整告知。其一,不告知救济途径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上一级法院复议程序撤销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作出裁定,理由是权利人的相关救济权利是法律、司法解释赋予的,并不因相关裁定中遗漏或错误告知而发生变化或灭失。另外,《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参见案例江苏高院:执行裁定未告知救济途径,法律赋予救济权利不因遗漏告知而灭失,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撤销执行裁定。其二,不完整告知救济途径的,则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00号“刘伯仁、周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院评价“江苏高院在驳回其案外人异议裁定中,直接将刘伯仁不服该裁定的救济方式限定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超越了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的处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参见案例最高法院: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救济途径应当完整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提执行异议之诉或提审判监督再审
第四、还存在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分为两种,一是应当适用执行标的异议审查处理(适用二百二十七条),错误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处理(第二百二十五条),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二是应当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处理(适用二百二十五条),错误适用执行标的异议审查处理(第二百二十七条),此时,应当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参见案例常州中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裁定中止债权执行,执行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应当执行监督撤销
一、天都公司与和亿昌公司、刘新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鼓楼法院作出(2016)苏0106民初90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和亿昌公司偿还天都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保全费;刘新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都公司有权对刘新亚持有的和亿昌公司的股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出质数额15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和亿昌公司、刘新亚未履行义务,2017年10月16日,鼓楼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淮南惠利支行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淮化公司账户存款5283760元。2017年10月25日,鼓楼法院再次出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划拨淮化公司账户存款150万元。
2017年11月7日,天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和亿昌公司、丙方刘新亚、丁方淮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各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其对丁方所享有的债权3783760元转让给甲方,用以冲抵甲方对乙方所享有债权的部分本金”。
天都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鼓楼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作出(2017)苏0106执27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16)苏0106民初90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于2017年12月14日报结案。
二、天都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5月3日,鼓楼法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淮化公司账户存款4230000元,后因余额不足,对部分款项进行了轮候冻结。同日出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划拨淮化公司账户存款27万元。
2018年6月28日,鼓楼法院已立案受理和亿昌公司破产一案,并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苏0106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和亿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7月24日,鼓楼法院作出(2018)苏0106破4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担任和亿昌公司管理人。
鼓楼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苏0106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8月17日,天都公司以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为据,向鼓楼法院申请支付243万元。
三、和亿昌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请求中止天都公司执行和亿昌公司债务程序,停止以淮化公司银行存款清偿天都公司债务。
四、鼓楼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和亿昌公司的破产受理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故之后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和亿昌公司管理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鼓楼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苏0106执异191号裁定,中止天都公司申请执行和亿昌公司的执行程序。
南京中院审查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执行依据是鼓楼法院(2016)苏0106民初9030号民事调解书。虽然天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和亿昌公司、丙方刘新亚、丁方淮化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是本案的执行依据,当事人亦未据此债权转让协议向执行法院主张(2016)苏0106民初903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鼓楼法院仅于2018年8月9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案尚未执结。鼓楼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生效判决从淮化公司银行账户扣划的被执行人和亿昌公司到期债权243万元尚未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天都公司,和亿昌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该款仍为被执行人和亿昌公司的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鼓楼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苏0106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和亿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该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综上,鼓楼法院(2018)苏0106执异19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京中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苏01执复1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江苏高院认为:一、鼓楼法院对和亿昌公司管理人提出的异议遗漏审查事项。和亿昌公司管理人向鼓楼法院提出异议的请求为中止天都公司执行和亿昌公司债务程序,停止以淮化公司银行存款清偿天都公司债务。但鼓楼法院在异议程序审查中仅裁定中止天都公司申请执行和亿昌公司的执行程序,对和亿昌公司管理人提出停止以淮化公司银行存款清偿天都公司债务的异议请求,鼓楼法院未予审查,遗漏了审查事项。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南京中院复议审查时,本应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鼓楼法院重新审查。
二、所涉相关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当事人的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鼓楼法院扣划淮化公司243万元是否因被执行人和亿昌公司对淮化公司享有债权而应作为和亿昌公司的财产,天都公司能否基于其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受偿此款。鼓楼法院、南京中院并未否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和亿昌公司对淮化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天都公司,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本案应重点审查鼓楼法院扣划淮化公司款项的执行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按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依法执行,是否依法冻结了到期债权及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述债权转让能否对抗和亿昌公司管理人主张的权利等。鼓楼法院、南京中院针对上述问题所涉相关事实审查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鼓楼法院(2018)苏0106执异191号执行裁定及南京中院(2019)苏01执复1号执行裁定遗漏审查事项,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发回鼓楼法院重新审查。裁定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执复1号执行裁定;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执异191号执行裁定;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③执行依据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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